近年來大家在談論高等教育水準低落的原因時,大多將其歸咎於院校擴充太快、高

等教育普及化、教育投資不足、生師比偏高、學校設備差、學生不用功等因素。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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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一、二十年來全球經濟最顯著 的一個現象就是全球化現象(Globalization),全球化是全球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活動空間領域擴大的過程,它也是人、財貨、勞務、資本、資訊、觀念、行為模式與實踐等跨國流通的過程。全球化反映在空間上之重要現象為人口與產業往都市集中之過程中,有些都市之規模與功能不斷擴大,其與其他都市之互動不斷增強,而成為世界核心,有些都市則未能成功地與全球化接軌而被邊陲化。全球化促使世界經濟網絡與都市網絡緊密結合,在這網絡中扮演全球運籌指揮命令功能(Command and Control Functions)之都市即為世界都市(Wor ld Cities)。世界都市基於其所具全球化經濟或政治社會功能之差異,而形成之階層關係,即為世界都市階層。區域經濟學者Friedmann將世界都市階層分為(一)主要核心都市(CorePrimary City)、(二)次要核心都市(CoreSecondary City)、(三)主要半邊陲都市(Semi-peripheryPrimary City)、(四)次要半邊陲都市(Semi-peripherySecondary City)等四個階層。在此世界都市階層中,台灣都市只有台北都會躋身次要半邊陲都市,其他則皆屬邊陲。

 全球化下之世界空間系統或空間組織係以都市 為節點(Nodes)彼此接軌,在此網絡中之都市若不能提升為世界核心,則必然會淪為世界邊陲。為期能躋身為世界都市或主要核心,各國之主要空間發展策略係以全力發展一個或二個都市,強化其國際競爭力,發揮全球運籌指揮命令功能為主軸。換言之,在全球化衝擊下,各國已拋棄早期之區域均衡發展、縮短城鄉差距之觀念。但反觀台灣之都市發展政策,不論是「前朝」或「今朝」則皆未能正視全球化下都市全球接軌之急迫性,在資源空間配置上跳脫不出縮短「南北」、「城鄉」、「生活圈」發展差距之思維。舉例言之:中部 國際機場、中部科學園區、蘇花高速公路、嘉義故宮分院、離島建設、產業東進,以及擬議中之台南縣七股國際機場等建設計畫即出於此種平衡地區發展,爭取選票思維之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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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台北市府與台北縣府採取下列措施,回收捷運建設效益,以挹注大眾運輸建設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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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 民國87年9月7日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8772698號令訂定發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接著,內政部於88年6月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2676號令發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該辦法除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一項可引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法律依據外,其餘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則無法源依據。後來都市計畫法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令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內政部隨即於91年12月31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顯然涉及人民之權利,此在91年12月31日以前不以法律規定,顯然有所不妥。都市計畫法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令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雖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提供法源依據,不過該增訂條文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開放空間之容積移轉規定既違反都市計畫立法精神與規劃原則,且顯然會導致都市環境品質惡化、以及社會不公之後果。因為:(1)建築容積移轉必需要有建築容積才能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開放空間並無建築容積,那又如何能移出? (2)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開放空間,實務上之操作方式是由可建築用地地主或開發者取得公共設施或空地所有權後將其捐給政府,然後政府規避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即逕予新創容積,容許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在其建地上獲得該新創容積,此種作法之適法性與合理性甚為可議。古蹟之容積移轉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顯然不同,古蹟之容積移轉是容許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而受到限制部分移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是無中生有;將古蹟之容積移轉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混為一談是一謬誤。(3)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公共設施及開放空間,其接受基地所接受之容積既然是新創容積,其將衍生新的公共設施需求,此新增需求如不加以滿足,則顯然會使接受基地關連地區之公共設施水準下降;現行各種巧立名目對地主或開發者傾斜之容積獎勵規定對都市發展之衝擊亦是如此,最終之結果為肥了可建地地主與財團,而讓都市環境品質逐步向下沈淪。基本上,本人認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有關得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開放空間之規定顯然在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容積移轉之間犯了不當連結之錯誤,而有待立法諸公廢除此規定,以及應於都市計畫法中明訂各類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經費負擔方式。抑有進者,本人強烈建議台北市議會於制訂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時,將私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開放空間排除在送出基地之列(亦即刪除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草案之第3條涉及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項目)。

本人反對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私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開放空間之原因除上述者外,尚包括:(1)就容積接受基地之地主或開發者而言,古蹟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容積移轉成本遠較公共設施及公共開放空間容積移轉成本高,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開放空間之容積移轉將排擠古蹟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容積移轉,使得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容積移轉不可行。(2)公園用地、綠地、廣場、以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其中大部分之受益範圍與受益對象明確,其用地之取得與建設費用理應落實「受益付費原則」由受益者負擔,不宜由全市民負擔,更不宜以犧牲都市環境品質之容積移轉方式取得。現行法令中不乏可落實「受益付費原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籌措工具,例如:藉由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及地價稅稅基之提高(例如:在一定期限內逐步提高公告價值使等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後並實施兩價合一),以籌措公共設施及公共開放空間取得費用。(3)都市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與興闢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有責任拿出具體有效之辦法,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是枉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之權益,且以一個充滿爭議且不能保障地主權益之「容積移轉」手段唬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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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自2010年起開始辦理「臺北市『青年出租住宅』公私合作策略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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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價稅基為「公告地價」,目前各縣市之地價稅基與房屋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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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政府準備在民國101年起針對台北市之超高級住宅,課徵豪宅稅,未來豪宅稅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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