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都市更新條例第9次修正之卑微的請求:
首先,請求都更條例的修訂回歸法理,這點剛才王研究員已經提過。除此外,我認為還應回歸學理,回歸公平正義,這是我第一個卑微請求,也懇請對行政院版草案違反法理與學理部分做妥善處理。
對都市更新條例第9次修正之卑微的請求:
首先,請求都更條例的修訂回歸法理,這點剛才王研究員已經提過。除此外,我認為還應回歸學理,回歸公平正義,這是我第一個卑微請求,也懇請對行政院版草案違反法理與學理部分做妥善處理。
主席、各位委員: 因為時間關係,我就不照書面資料談,而只提幾個重點。
首先,我要特別提到都更條例的第一條,這一條我們一直都是肯定的,我們希望都更以後,第一,土地能夠有計畫再利用,在此特別要強調「有計畫再利用」,而不是零散單元的再利用。第二,要讓都市機能能夠復甦;第三是改善居住環境;第四是增進公共利益;如果都更條例的修定沒辦法落實這些目標的話,這個修法就失敗了,所以我建議從這些觀點檢視這部法律修得好不好。
楊重信對台北市「公辦都更」之看法!
政府現行之「公辦都更」是指劃定更新範圍內的公有土地比率五成以上,由政府主導,公開採設定(標售)地上權、或附款標售、或權利變換方式,招商實施的更新。此種「公辦都更」基本上是假藉都更之名,行「公有地處分」之實;用白話文講就是「政府轉個彎賤賣國土」!柯P所主張的「公辦都更」絕對不可與現行之「變賣祖產、圖利財團」之「公辦都更」混為一談!台北市所需要之「公辦都更制度」建議朝向「PPPP」4P之方向規劃設計,這4個P包括: =Property Owners, =Private Developers, =Public Sector, = Partnership。4P制度是在建立一個「不動產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不動產開發業者(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以及公部門(政府之都市更新專責主管部門)」夥伴關係之制度。此一PPPP制度之運作模式為:政⋯⋯府( )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含劃設更新單元)、明定各更新單元之地區性公共設施負擔、訂定更新單元更新事業計畫指導綱領、負責更新地區性公共設施建設、以及提供安置拆遷戶之中繼住宅等;不動產所有權人( )可按更新單元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不動產開發業者( )可依法成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推動實施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負擔地區性公共設施費用。為順利推動「公辦都更」,建議:(1)將「都市發展局之都市更新處」擴大編制,升格為「都市更新局」;(2)「公辦都更」以台北市已劃設之207處320公頃之都市更新地區為辦理地區,分期分區辦理;(3)建請中央修法刪除「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允許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規定,以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目的;惟在「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尚未修法刪除前,建議台北市政府採取「差別建築容積獎勵」措施,大幅限縮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圈地劃設單元之「房屋改建行為」式更新之建築容積獎勵 (更新事業實施者欲作超額之建築發展時,必需以價購建築容積、對等提供社會住宅、或取得「建築容積移出區」之建築容積等方式對價取得「超額建築容積」),而給與「公辦都更」較高之建築容積獎勵。
楊重信對都市更新條例修訂之意見(04-16-2014)
一、行政院版無視於102年4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9 號判定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違憲之事實,於修訂條文第20條中,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劃設更新單元、擬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仍只要求舉辦公聽會,而不理會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該辦理聽證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建議於修訂條文第20條內明確規定應辦理聽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