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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重信對都市更新條例修訂之意見(04-16-2014
一、行政院版無視於10242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9 號判定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違憲之事實,於修訂條文第20條中,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劃設更新單元、擬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仍只要求舉辦公聽會,而不理會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該辦理聽證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建議於修訂條文第20條內明確規定應辦理聽證會。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9 號判定第10條第2項,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十分之一),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行政院版第20條正面回應為: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
⋯⋯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政院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應具備之同意比例仍嫌太低,建議提高到過半同意。
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9 號判定第19條第1項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對於實施者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行政院版第32條規定僅需辦理公聽會,此對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該辦理聽證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並作成核定乙節,未具體回應。建議將大法官會議解釋具體納入修訂條文。
四、今日都市更新之實施未能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目的,以及衍生諸多爭議之癥結在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將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刪除。於刪除第11條後建議在條例第567條中增修訂:劃設都市更新地區後在一定期限內應該擬訂「都市更新地區計畫」,同時表明「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更新地區範圍。
2.
基本目標與策略。
3.
實質再發展方案(Capital Improvement Program)。
4.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5.
拆遷與安置計畫。
6.
發展衝擊評估(Development Impact Assessment, DIA)
7.
社會住宅計畫。
8.
誘因計畫。
9.
財務計畫。
10.
其他應表明事項。
五、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此規定讓實施者只要取得超過法定同意比例的合建契約,即可申請建照,此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行政院版第53條維持原條例第34條之規定建議修訂。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 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此即為大家所稱之「強拆條款」。行政院版第55條雖然有增加調處與訴訟程序,但基本上不僅維持代為強拆之規定,而且還變本加厲,規定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建議刪除政府代為強拆之規定。
七、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依此所訂之「都市更新獎勵辦法」與其他各種巧立明目的建築容積獎勵措施,使得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容積高到幾乎失控,此對都市環境品質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建議於修訂條文中,加上總量管制、以及差別容積獎勵規定,根據各類地區更新之優先性(例如:迅行更新地區、優先更新地區、以及策略更新地區較優先)與公益性給予差別容積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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