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山多平地少、河川短、坡降大、集水區地質侵蝕量高、降雨季節集中、水量
豐枯懸殊,再加上台灣都市發展集中於西部平原,人口與產業活動密度甚高,使得
自然危險,如地震、山崩、土石流、颱風、暴雨、暴潮、乾旱等對人居環境之衝擊
甚大,所造成之自然災害往往非常嚴重。氣候變遷使得極端氣候事件發生頻率與強
度增加,人類居住環境更為脆弱,自然災害發生頻率更高,災害規模更大。2005
年世界銀行一項自然災害熱點風險評估之報告即指出,台灣約73%人口,居住在有
3種以上災害可能衝擊之地區,是世界上最容易受到天然災害衝擊地區之一。氣候
變遷與極端氣候事件所帶來之自然危險(nature hazards)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自
然危險所引發之自然災害(nature disasters)是可以透過調適手段而降低的。本文
將從氣候變遷之成因、現象與潛在衝擊談起,然後從國家利益之觀點,提出氣候變
遷調適(adaptation)策略之重要性,甚於氣候變遷減緩(mitigation)策略之看
法,最後提出一些推動氣候變遷調適之建議。
氣候變遷並非近年才發生的事,它其實已經存在數十年或甚至數個世紀。科學家
們認為即使人類能在明天大幅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或甚至從明天起完全不排放,
目前已在大氣集中之溫室氣體亦將持續影響氣候長達數十年或甚至超過一個世紀,
更何況要人類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顯非易事;所以,人類必需面對在可見之未來
氣候變遷不會休止之事實,以及認真思考如何調適氣候變遷之衝擊。
當前世界各國對付氣候變遷衝擊之基本策略可區分為減緩與調適兩大類,減緩策
略在於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以緩和未來之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則在於減輕已經
發生及預期會發生之氣候變遷衝擊。在這兩類基本策略中,減緩策略可謂最早且
持續受到重視之策略,此可由1992 年即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簽署(其終
極目標在將大氣中人為溫室氣體濃度穩定於一個不危及天氣系統之水準)以及
1997年有「京都議定書」管制協議擬定之例證。至於調適策略之漸受重視可謂近
幾年之事。台灣在氣候變遷因應之努力也是循此模式,台灣政府早在1992 年里約
地球高峰會舉辦後,即成立跨部會之「全球環境變遷小組」,甚至於2000 年前,
即委託學者進行溫室氣體管制法之研擬,於2006年完成「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行政院於2006年9 月20 日召開之院會通過該草案,並於同年9 月29 日送立法院審
議。惟此法案在工商團體反對下,至今無法完成立法。至於在氣候變遷調適方面,
台灣至今則仍停留在研究階段,何時能形成政策與方案,並付之實施,難以逆料。
國家獨享,而是由全世界所共享,此乃有經濟學上所稱之「搭便車問題」;亦即,
會產生表面上高喊溫室氣體減量,但實際上卻不作為,坐等別的國家來減量之現象
,美國政府不批准「京都議定書」生效即為此例證。台灣作為國際社會之一份子,
當然有責任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因此,吾人不主張我國抱持搭便車心態,遲遲不通
過溫室氣體減量法。但是,吾人要呼籲政府在氣候變遷之因應策略上不可偏重屬於
「利他」或「自我超越」之減緩策略,而應站在國家利益上,更重視本質上屬於
「利己」或「自我提升」之調適策略。按調適之目的在使氣候變遷衝擊所帶來之損
害降至最低,所以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與投資是在追求國家與國民之利益。一個政
府如果連「利國利民」之氣候調適都不願或不能有所作為,那想要造福全人類就未
免太不切實際了。
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可能帶來之損害,謹提供下列建議:
1. 指定行政院永續會或經建會擬定「氣候變遷白皮書」,提出調適氣候變遷衝擊之
策略與願景。
2. 於經建會下設置「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工作小組」,提出「國家氣候變 遷調適方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列中長程預算及年度預算,推動 實施。
3. 制定「國家氣候安全法」或「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法」,將氣候安全視 同為國家
安全,制訂專法以為規範。且建立「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制度」,或修訂現行之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將其擴充為「永續發展評估制度」,並將「氣候變遷衝
擊評估」 納入永續發展評估範疇,以規範公私部門之計畫與開發行為,確保國
家長期發展利益。
4. 若制訂新法不易,則建議行政院指派一位政務委員成立「氣候變遷 調適修法
小組」,針對與氣候變遷衝擊直接有關之法規,做跨部會 之協商並提出增修訂
條文,送請經建會委員會表示意見,報行政院 核定後,請立法院做包裹式之修
法。
5. 若包裹修法緩不濟急,則建議優先修改都市計畫、水土保持以及水 利相關法令
, 規定應辦理氣候變遷之預測、氣候變遷衝擊之評估、 危險與風險之評估、調
適策略與措施之制訂,以及調適行動計畫之擬訂等。
6. 建議於立法中之「國土計畫法」中,明文規定為調適氣候變遷之 衝擊,重要
河川流域應擬訂「特定區域計畫」,從區域空間尺度 提出氣候變遷衝擊調適
策略與措施,如:區域防洪與排水、海岸 地區保護、區域綠基礎設施之維護、
水源水質管理、乾旱之因應、區域地質災害之防制等。
7. 建立公私部門開發行為造成氣候變遷衝擊風險提高之延伸責任 制度,例如:
公私部門於高自然危險地區開發,造成自然災害 時,公私部門負責人應負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
(作者:楊重信/文化大學景觀學系教授)
原文發表於2009/12/07玉山週報(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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